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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凭付款凭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

日期: 2017/03/30


一、案件简介
  甲某与乙某母亲丙某原系A公司股东,乙某是该公司员工,并负责公司财务报销等工作;而甲某与乙某则原系B公司股东。乙某在上述公司对外往来款转账过程中,用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进行付款转账交易等操作。2007年12月14日,甲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乙某账户80万元。2009年11月3日,甲某向公证处就其收到乙某的手机发送的相关短信息内容(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X昕公司股份变更完毕)、接收时间(2009年3月4日17:50:47)等信息详情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甲某于2010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诉称:乙某因购房需要向甲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甲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乙某的建设银行卡上,借款期限为一年,但乙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乙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73177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的标准年利率5.58%暂计至起诉之日)。
  乙某辩称:其与甲某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属于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乙某未向甲某借过款,甲某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仅为一条短信,该短信内容并无提及借款,只提及房屋归还问题。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甲某主张讼争款项80万元为民间借贷性质,应承担举证责任。甲某向公证处就其收到手机发送的相关短信息内容(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X昕公司股份变更完毕),并未提及还款,乙某仅表示归还房屋,手机短信内容也未表明归还房屋的原因,因此甲某认为乙某归还房屋的原因是民间借贷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虽然乙某承认收到80万元,但对款项的性质,在甲某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定性为民间借贷性质,况且双方之间存在过合作关系,双方亦曾作为B公司的股东,乙某也曾为A公司员工,且负责公司财务报销等工作,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而原告甲某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合意的形成、借款关系的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其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甲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甲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案例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6辑

本律师意见:
  针对这种只有银行转账凭证,没有提供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而债务人抗辩并非借款,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债权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本案中,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债务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对借款合意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 刘欢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