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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风险不同于情势变更

日期: 2017/03/30


  【案情】2016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付款日期及相关事宜,其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对合同价款做调整。
  2017年2月,甲公司因工程施工期间市场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而导致建造的成本增加,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向乙公司提出提高合同价格,并发出了书面通知。乙公司则坚持要求甲公司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分歧】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情势变更原则是否构成甲公司提高合同价格的理由。对此,产生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如果继续以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则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的客观变化将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甲公司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提高合同价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合同后,确实发生了市场建筑材料上涨的情况,但属市场正常波动,甲公司不能片面强调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转移风险责任。因此,甲公司不能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提高合同价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者司法程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亦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宗旨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追求商品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它适用于合同虽能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的场合,情势变更原则应当严格把握、慎重适用,否则有违诚信原则。
  甲公司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完全是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其合同报价的,甲公司对于建筑材料是否涨价及其他费用是否增加,是应当预见的。如果出现预见失误,导致建筑成本增加,这本身是一种商业风险,应当由自身承担。甲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企业,应当预见到原材料价格今后可能出现的一定幅度内的波动并承担正常的商业风险。如果允许甲公司以建筑材料涨价为由提高合同价格,就会使建筑企业随意借口自己缺乏预见或不了解行情而任意变更合同内容,就将出现施工方只盈利不亏损的情况;假如甲公司可以以建筑材料涨价为由提高合同价格,那么,乙公司也可以以人民币升值或者银行贷款利率增加为由,要求降低合同价格。因此,不管从维护依法成立的合同的严肃性出发,还是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出发,对于双方订立的合同价格,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至于甲公司以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变化等为由要求变更合同价格条款或解除合同的,除非其能证明出现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除合同基础动摇,达不到合同目的,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显失公平,否则不能变更合同。
  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能够给商业主体带来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现实中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比如市场价格的波动,物价的波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变化、消费者的价值观的变化等,都能导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风险。物价的降浮,币值、汇率的涨落,企业的兴亡、市场的兴衰等都可能成为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原因。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商业风险的原因可能与引起情势变更的原因相同,但法律效果可能截然不同。如果被认定为商业风险,按照风险自负的原则,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我承担;而被认定为情势变更,则意味着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使风险由对方承担或双方分担。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合同当事人有可能以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不严加审查,可能导致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譬如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正常涨落等。
  2、预见程度不同。情势变更原则以“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为要件。《合同法解释(二)》也强调了在订立合同时情势的不可预见性。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签约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也不可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以推测其可能发生。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当事人虽未预见,但客观上是可以预见的,应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例如,当事人参与股票交易,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商业风险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发生,并尽量加以避免的一种可能性。
  3、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将会发生商业风险,但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
  4、后果不同。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会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而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而在商业风险中,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要求,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归结为:
  1、在客观上,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2、在主观上,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
  3、在原因上,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不可抗力、正常商业风险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且当事人不能克服这种变化。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事件的发生,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得请求适用该原则。
  4、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如果合同是在情势变更后的基础上成立的,则不涉及情势变更的问题,如果在合同履行终止后发生情势变更,因该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也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
  5、在结果上,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性条件,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救济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交易上显失公平的结果。
  综上,对于情势变更或者是商业风险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综合考察审慎得出结论。价格的涨落是引发情势变更或商业风险的原因之一,但不能单纯从市场价格的涨落判断是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现代社会商业风险无处不在。如果混淆情势变更原则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就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影响交易安全,扰乱正常的商业活动,对市场经济造成损害。而本案例中的建筑材料涨价属正常的价格波动,不是情势变更适用的范围。

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 陈卓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