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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据就必须还款吗

日期: 2017/03/30


   基本案情:原告张三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51032元。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分别在2014年3月10日、4月5日和5月21日写下三张《借据》,确认截至当天尚欠原告351222元、500314元和412500元,合计1264035元;并约定月息20%;分别定于2014年5月10日、6月5日和7月21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清偿从而成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64035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多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共出借了款项1751032元;三张《借据》证明被告确认借款的金额和还款日期等。
  笔者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由于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之前。按照当时的一般理解,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手中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据》,被告败诉的风险很高。但本律师根据被告所述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立法原则和法律规定,最终取得了胜诉的效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欠款的数额;二是《借据》的性质。被告辩称,曾经向原告借款多次,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还清。双方为朋友,故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利率,但被告会适当多还些款项给原告作为感谢。已经清偿的借款在借款期间双方并无立下书面借据。原告起诉所持的《借据》并非对账,如果是对账,为何在借款总额确定未再增加的情况下,三个不同日期对出来的借款余额会不断变化呢?事实上,该些《借据》是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时,应原告的要求所写的借据。但借据写下后,被告因经营情况变化,没有实际从被告处取得借款。被告提供了还款时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还款事实以及双方之间出借及归还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交易习惯。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并合作经营生意。被告曾在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2013年-2014年期间多次划付款项到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归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投资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主张《借据》是对账性质,但借据中借款的金额明显与借据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余额不符,且原告不能明确说明和证明如何对账确认《借据》金额。另查明,被告写下三张《借据》后,没有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任何借款。
  律师观点:借据是出借人主张借款债权的重要债权凭证。但有的借据的性质是借款合同性质,有的借据是借款对账性质。如何认定借据的法律性质,以及证明借据所载借款事项有否真实发生是审理此类民间借贷案件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虽然以上规定明确了仅凭借据、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不一定能获得胜诉,但无论对借款方来说,务必慎重出具书面借据、借条和欠条。对出借方来说,则在取得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同时,还要注意保留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如果是现金出借,最好是在债权凭证或合同文书中明确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
  上述案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无上诉。判决已生效。

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 李志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