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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执行案件引起的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争议

日期: 2017/03/30


   本律师在办理一个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代理的原告(申请执行人)为有限公司,被告为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案件2014年12月立案,于2015年1月和3月公开开庭审理后,法院判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然人)应清偿加工费给原告。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判决生效后,本律师代理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下存款进行冻结和扣划。执行过程中,部分意见认为依照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自然人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应以其字号为当事人,生效判决主文确定清偿责任主体为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法院不可直接强制执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下财产;部分意见则认为,个体工商户实质是自然人或家庭成员从事经济活动时为区别其他经营者所起的字号,字号本身没有主体资格,民事责任应经营者直接承担,故字号名下的财产本身就是经营者的财产,是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律师同意后一种意见。个体工商户登记实为字号的登记,并非经营组织的设立登记,字号本身直接依附于经营者个人(或家庭成员),字号不能单独作为诉讼参加人诉讼。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没有改变个体工商户是字号登记,经营者是经营责任承担主体这一本质。
  关于个体工商户,首先从其法律地位起源来说,自上世纪70年代末期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存在,逐步出现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1986年,国家颁布《民法通则》,以法律形式确定了私营企业的合法地位,出现了个体工商户的称谓,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从该规定可以清楚知道,个体工商户就是从事工商业经营公民的统称,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名称实为“字号”,也就是说“字号”只是经营公民为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名字,而非经营或经济组织。因此,个体工商户字号仅仅是经营工商业公民的别称,字号所体现的就是经营者本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也再次体现了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地位。
  再看两条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可见个体工商户是由经营者直接承担责任,“字号”非经营实体,而个人独资企业才是经营实体,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两者有明显区别。因此,不能将个体工商户等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就是以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执行案件中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下财产可以直接执行,法院并据此实施至今。2015年2月4日,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后,一部分人认为该解释已确立个体工商户“字号”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应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一致,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与字号并列作为诉讼主体,因此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下财产应在判项中才予执行,新司法解释实施后经营者应与字号作为共同被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其他组织的诉讼参加人并没有包括个体工商户“字号”,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该条文中“但应”就是法律上的必须,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字号”必须结合经营者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律程序实质就是为法律实体服务,具有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能力主体才具有诉讼参加人资格,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与实体法《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二十九规定是程序与实体的相对应,是完整确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字号”不可分割,如公民姓名与别名、曾用名的法律关系一样。
  至于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问题,应以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来确定诉讼当事人,有直接证据证明实际经营者可以将实际经营者列为诉讼当事人。新的《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仍延续没有改变个体工商记属于字号这一本质,增加了无法区分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因此,本律师认为判决主文仅确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民事责任主体,或者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民事责任主体的案件,可以直接执行个体工商户“字号”或经营者名下的全部财产。本律师这一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法对被执行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下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扣划执行措施。
  本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后,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当事人的,法院判决判项中应当列明经营者身份情况,因为工商户“字号”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也避免执行人员以判项没有民事主体(经营者)而认为无法执行的情况发生。

广东诺律师事务所 梁当利律师

附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四十六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