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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日期: 2017/10/12


案例概况

  杜阮镇长乔村某村民长期担任长乔村委会的护林员,今年因换届选举而落选,为此该村民向长乔村委会提出要求,要求长乔村委会按劳动合同法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长乔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不予通过,问题: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律师意见

  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所指的用人单位只限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村委会只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不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该村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护林是村民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且该村民是长乔村委会村民,因此该村民担任长乔村委会护林员,是其参与管理村民事务的行为,其福利待遇由长乔村委会决定,故其与长乔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仍属于村民自治的内容,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予以驳回。

结论

  该村民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

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 陈卓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