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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为走私冻品,为何定性不同?

日期: 2017/10/12


案例一:
  据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以被告人黄某、陈某、梁某为首要分子的走私犯罪集团,多次在香港点击查看香港及珠江口水域实施走私冻品数额巨大,偷逃巨额税款,情节特别严重。
  据了解,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梁某、陈某受人雇请参与从香港走私冻品入境,走私的物品主要包括走私冻鸡和冻牛肉产品等,偷逃海关监管,数量重达数百吨,且偷逃应缴税额240多万元。该走私团伙一次在海上遇到缉私艇,为了逃避海关缉私,走私船上的船员竟然均跳海逃跑。海关缉私局,先后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偷运动物产品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触犯法律,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认为黄某、陈某、梁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黄某、陈某、梁某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二:
  2012年9月,邓某雇请被告人吴某龙、吴某峰共同驾船从越南运输走私冻品到海南,约定给予二人报酬,并用吴某龙的假身份证姓名“张辉”办理了一张假“桂钦116”船的船舶登记证(经查无任何船籍资料)。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龙、吴某峰携带假身份证和邓某从广西防城港乘车到白龙港,邓某联系一艘快艇将三人接到“桂钦116”船上,然后三人驾驶该船偷渡到越南四屯港。邓某指挥吴某龙开船靠上越南货船,由越南货船上的搬运工将牛肉冻品搬上“桂钦116”船。货物装载完毕后,邓某让吴某峰在越南方提供的货单上签上其假身份证上的姓名“吴文”。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龙、吴某峰、邓某驾驶装载牛肉冻品的“桂钦116”船从越南前往海南。被告人吴某龙按邓某提供的坐标(东经108°42.018′,北纬18°40.814′)驾船驶抵海南省乐东县岭头港交货。9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龙、吴某峰、邓某驾驶装载牛肉冻品的“桂钦116”船抵达岭头港后,李某昌(另案处理)等人安排从广西雇来的越南籍、缅甸籍、广西籍搬运工人40多人前往岭头港搬运走私冻品,并安排李某志、黄某富、何某驾驶货车装运走私冻品。在卸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龙、吴某峰及张某生、李某志、邓某华、黄某富、何某等人被乐东公安边防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船只、货物及岸上接货的轻型厢式货车。经核定,被告人吴某龙、吴某峰等人走私的牛肉冻品共计68537.91公斤,总价值4308444元,偷逃应缴税款780787.99元。
  庭审中,吴某龙、吴某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走私货物来自越南,而越南属于我国禁止进口动植物及其制品的疫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被告人吴某龙、吴某峰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定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辩护人称吴某龙、吴某峰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国家农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国家禁止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规定发布了第333号公告,明令禁止直接或间接从越南输入禽鸟及其产品,其中不包括牛肉及其制品。因此,本案被告人等走私的冻品牛肉并非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法律不符,亦不予采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上述两案例,来源于互联网)

  律师点评: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两案例,应该如何定性?关键取决于犯罪对象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如果是,那么就应该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是,就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二项:“国家禁止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和《国家农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第333号公告》“明令禁止直接或间接从越南输入禽鸟及其产品,”的规定,我国禁止直接或间接从越南输入禽鸟及其产品,而案例二中的冻品牛肉虽来自于境外疫区越南,但333号的公告所指的禁止进入物品不包括牛肉及其制品,因此,案件二来自于越南的牛肉并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案例二应定性为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走私经越南直接或间接入境的禽鸟及其产品(如冻鸡脚、鸡爪等),则应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  刘欢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