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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中不动产抵押权要注意的问题

日期: 2018/01/10


  一、受让人成为不动产抵押权人是否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要件。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抵押权作为转让债权的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的,受让人是直接就享有抵押权还是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法院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
  我国目前主流观点是:受让人成为不动产抵押权人不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要件。自201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以“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之后,该观点成为当前主流裁判观点。大部分人认为受让人随债权的转让而取得抵押权本身就是《物权法》第九条的除外规定,无需另行办理抵押登记;也有部分人认为,即使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对于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受让人不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不能享有抵押权的前景下,受让人当然可随债权的转让而享有抵押权。除此之外,不动产登记程序法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只是将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作为受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使主流裁判观点更为明朗化。
  二、受让债权后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
  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主流裁判观点是受让人成为不动产抵押权人不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要件。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最高院的判例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同时,各地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的办理程序等不大相同,在立法机关未明确立法的情况下,受让人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会存在如下风险:
  1.若登记机关要求先行办理注销原抵押登记才能办理受让人的抵押登记,那么就会存在办理注销原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不协助办理受让人的抵押登记,并存在在空档期转移抵押财产的风险。
  2.受让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重复转让债权的,受让人的担保利益明显受损。
  3.受让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想再次转让债权的,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权利不动产抵押权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才对后受让人生效。原受让人没有将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利于其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实现其债权以及担保利益。
  三、风险防范建议。
  1.将取得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权利人为受让方的抵质押物登记证明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
  2.《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方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及通知期限,最好取得有债务人作为丙方的三方转让协议,将债务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的送达。同时,建议在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方未将债权转让给受让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同时,要求转让方提供债权文件的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等。

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 梁洁如实习律师

  参考法条: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担保法》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