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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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盖公章是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标志

日期: 2018/04/11


  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雕刻印鉴,并需向公安部门备案。企业公章一旦经公安部门备案,该公章就有代表企业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本律师近期办理了一宗民间借贷的案件,法院判决体现了这一法理。案件基本情况:C公司为B向A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C公司作为合同连带保证人,并加盖公司公章。因B未能及时偿还借款,A将B和C公司诉于法院。原审诉讼过程中,A冻结了C公司外汇账户存款, C管理人员以账户内存款偿还了部分借款给A。案件再审过程中,B以涉案《借款合同》未有经办人签名而主张无效,并引用了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方签名之日起生效”(C公司为丙方)。同时,C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在境外,对此毫不知情,其没有签名《借款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产生的经济组织,是除自然人外的拟制人格民事主体,自然人对外签订合同是签名,而拟制人格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设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该规定确立了企业法人的拟制人格,而其开设账户等均是以公章作为代表,具体银行票据已明确体现企业法人公章的代表作用。因此,《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规定再一步确立公司拟制人格,其加盖章为民事行为确认标志。而且,案件在原审过程中,C公司再次使用公章在银行办理解汇及还款手续,是对合同确认和履行行为。公司的行为由自然人来实施,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法定代表的自然人,但公司其他人员以公章对外同样可以代表公司行为。本案C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盖章,即为公司行为,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清楚或知情只是其公司管理责任问题,不构成免责理由。据上,法院不予釆纳C公司的辩解,依法支持了A的诉讼请求,判决C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 李志姣律师